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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3)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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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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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 资金募集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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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SPAN>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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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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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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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一条</SPAN>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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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二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下列信息,办理备案:
(一)基金名称;
(二)基金合同;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的,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资本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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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 投资运作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三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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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四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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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五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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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六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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