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3)
税务机关监督部门、其他主管部门、配合外部监督部门以及负责核查舆论、社会公众反映问题的部门应当自确认税收执法问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提交结论性文书。
本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结论性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问题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四项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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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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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责令待岗;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上述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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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一条</SPAN> 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提出适用过错追究形式的意见,经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批后执行。涉及特殊、重大事项的,提请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审议。涉及领导干部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按照党管干部原则提交党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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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二条</SPAN>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执法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进行税收执法责任认定及质量评价,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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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三条</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过错责任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不明确或者有争议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税务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因业务流程或者税收业务相关软件存在疏漏或者发生改变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五)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有证据证明自身与执法过错无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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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四条</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首次发生,情节较轻,后果轻微,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在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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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五条</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
(一)同一自然年度内已经被追究的同一执法过错再次发生的;
(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且数额较大的;
(三)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调查的;
(六)因执法过错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因执法过错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八)因执法过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未支持原行政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加重追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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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六条</SPAN> 执法过错涉及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的,应当根据执法过错的具体情形确定执法过错责任人,并区分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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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七条</SPAN> 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执法过错责任界定,由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本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研究;情况特殊、重大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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