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
(四)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新设合营企业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五)经营者取得对其他既存经营者的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和既存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但既存经营者原由另外的经营者单独控制,交易完成后此经营者对既存经营者由单独控制转变为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既存经营者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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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营业额计算
第十条</SPAN> 营业额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前款所称“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时经营者注册地的会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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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SPAN>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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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列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本身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在申报时具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在申报时不再具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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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营业额应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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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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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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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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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 申报
第十七条</SPAN> 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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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合并各方申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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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经营者应当在签署集中协议后、实施集中前向商务部申报。经营者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公告的要约收购报告书视为已签署的集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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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经营者集中立案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事项向商务部申请商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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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商谈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商谈的主要内容,商谈内容应反映准备申报或者正在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真实交易情况。
商务部收到商谈申请后,根据商谈申请的内容确定是否同意商谈,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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