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
(二)在附条件批准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剥离义务人在确定剥离业务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前,不得实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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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SPAN> 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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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SPAN>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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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SPAN> 商务部可以主动或者根据举报,对未达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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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SPAN> 未达申报标准案件调查参照本办法和商务部《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商务部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收集相关事实和证据。
商务部主动收集或者举报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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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SPAN> 经调查,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集中尚未实施的,商务部可以禁止或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集中已经实施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采取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限期转让营业等措施,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调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减少集中对竞争不利影响的建议,商务部应对有关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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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SPAN>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和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申报人向商务部提交申报文件、资料、陈述和申辩意见、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商务部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对其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并提供非保密版本。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人说明保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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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SPAN>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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