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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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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监察专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从本部门之外聘任特邀监察专员,发挥决策咨询和监督作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收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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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SPAN> 【颁证主体】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家、省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两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样式、内容、编号原则等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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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证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持有人姓名、单位、执法监察证编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监督。持证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管理信息系统将上年度持证人员基本信息、培训、考试、发证及变更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情况审验持证人员相关信息,及时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管理信息系统中通报审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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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换发补发证件】单位名称、持证人信息等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逐级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持证人遗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声明作废后,按照发证程序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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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证件收回】持证人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被暂时停止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继续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将执法监察证及时发还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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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责令交回】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交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一)擅自涂改、转借执法监察证的;
(二)利用执法监察证开展与职责无关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四)其他应当责令交回的。
对责令交回执法监察证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重新参加持证上岗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执法监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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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八条</SPAN> 【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建议;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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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措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五)对当事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部门,提请采取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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