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4)
(一)已经按照巡查工作计划确定的时段、路线、频率开展巡查,未能发现巡查时段、路线之外的应当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已经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止无效后按规定报告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已经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移送监察机关、任免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的,已移送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不受理、拒绝受理的,在案卷中做出证据记录;
(四)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已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受理、拒绝受理的,在案卷中做出证据记录;
(五)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向法院申请。法院不受理的,在案卷中做出证据记录。
</DIV>
第三十三条</SPAN> 【履职能力范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出现超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现实能力范围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未依法履职处理:
(一)因安全生产或施工过程中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的隐瞒、造假等行为,致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当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DIV>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SPAN> 【失职渎职责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已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DIV>
第三十五条</SPAN>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责任】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DIV>
第三十六条</SPAN> 【证件吊销】执法监察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逐级上报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
(一)弄虚作假取得执法监察证的;
(二)在监督检查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不再适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利用执法监察证开展与职责无关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吊销执法监察证的。
执法监察证被吊销,确实不再适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不得重新申领和取得执法监察证。
</DIV>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SPAN> 【适用例外】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或者部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监督检查职权的行使及执法监察机构的设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DIV>
第三十八条</SPAN> 【施行及废止】本规定自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DIV>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