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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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强制除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该企业名称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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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登记机关责任】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或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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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SPAN> 【参照适用】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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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溯及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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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SPAN>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二O一 年 月 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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