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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6)
<P>解读:在制定本条规范时,曾经就是否要引入普通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进行了长久的讨论。因为要明确很多概念,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制定规则,考虑到大陆法系现有的制度设计与普通法系的制度设计差距较大,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和区分引导性发问、诱导性发问、主询问、交叉询问的概念,故设计几条发问规则显得十分困难,所以最终放弃了努力,仍然沿用现有的笼统规定。
<P>由于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停留在一律“不得诱导性发问”的笼统规定中,所以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的发问环节使用交叉询问的技巧,可能还会受到来自各方的阻力。值得注意的是,最近最高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则》(试行)。在此规则中,法院对发问的顺序进行了调整,不再由申请一方首先发问,改为:“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这种发问顺序的调整,为以后引入交叉询问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
<P>十八《规范》第九十五条:法庭质证</STRONG>
<P>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P>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P>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P>解读:这是对质证方式、质证内容、以及质证过程中的辩论,统一提出基本要求的规范。是原有规范没有的新增加的内容。
<P>尤其是第二款的规定,针对目前律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质证的广度、深度不足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律师仍然停留在传统观念下的表面的“三性”质证,让律师的质证流于形式,没有实质的效果。本条规范在原有传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增加了“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而这些却恰恰就是很多律师经常忽视,但进行深入挖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质证效果的关键所在。通过此条规定,改变了原有质证习惯的局限性,提示并要求律师在质证过程中,深入揭示证据存在的本质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指引意义。
<P>十九《规范》第九十七条、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针对不同证据提出的质证要求</STRONG>
<P>第九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P>(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P>(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P>(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P>(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P>(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P>(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P>(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P>(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P>(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P>(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P>(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P>(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P>(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P>……
<P>解读:根据《刑诉法》、司法改革的要求,分别对原有规范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进行质证,共九项内容进行了完善,提示了进行质证的重点。内容极其丰富、涵盖了律师日常操作的各种情况。
<P>实践中,很多律师不会质证、不敢质证的情况并不少见。事实上,针对不同证据的特点,质证活动应各有不同。如何把握不同证据的特点,有效开展质证活动,靠一己之力恐怕很难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借鉴他人质证的成功经验,开阔自己的视野、丰富自己的思路。
<P>上述九条关于质证的规范,针对每一种证据都详细列明了质证的内容,有的多达十几项,直接对律师的质证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和指引。如果说本次修订的规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指引性,那么上述这些条款就是最为直接的体现。
<P>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没有像本文中的第七条会见、第十条阅卷和第十五条庭前会议一样,将这些内容全部列出。仅仅将其中的一条,即第九十七条关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在此引用。但这丝毫不意味这些条文的不重要。通过其中一条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规定,我们看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以从许多方面、从不同的角度展开质证,这对律师的提高质证质量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法庭质证是庭审活动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理解、熟悉、掌握上述九条不同证据的质证规范、质证内容,这是对律师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也是新的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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