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7)
<P>二十《规范》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STRONG>
<P>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P>解读:这是长期困扰律师辩护的老问题。从理论上讲,控诉方指控什么,律师辩什么,法庭只能判什么。法庭不能改变罪名适用法律,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指控存在错误,而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允许法庭改变罪名适用法律。
<P>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如果放弃对新罪名的辩护,显然没有尽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一旦被动或主动的对新罪名展开辩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控方没有指控的情况下,对新罪名进行辩护,又有指控当事人犯罪的矛盾。
<P>为了解决困扰辩护律师的两难问题,制定本《规范》不能回避,必须进行明确。允许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这是适应司法现状的无奈之举。这里必须强调的是要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协商,并且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律师不能进行改变罪名的辩护。
<P>这里我们没有具体强调律师与客户之间,对于协商结果的确认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还是更多的地考虑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如何操作。
<P>二十一《规范》第二百四十四条:庭审中程序性权利的救济</STRONG>
<P>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P>解读:《规范》在第十七章专门设一章来规范律师权利救济的内容,这是原有《规范》所没有的。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律师程序性权利的救济,由于司法机关漠视程序正义的情况经常发生,所以这一规定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P>制定此条规范的参考依据是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有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当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提出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安排。
<P>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被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或者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P>司法实践中,法庭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屡见不鲜,律师在引用此条规定的时候,要注意此条规定的参考依据。
<P>二十二《规范》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维权</STRONG>
<P>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P>第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P>(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P>(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P>(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P>(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P>(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P>(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P>解读:这也是原有《规范》没有的新增内容。规定了注册地、案发地两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义务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并且具体明确了律师哪些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权。这一规定,扩大了实践中律师维权途径,有利于律师积极维护自身权利。
<P>以上是笔者总结的对律师日常辩护活动有重要影响的规范内容。可以肯定的是,《规范》中还有大量的极其丰富的内容,会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只是由于篇幅的限制,这里无法一一列举。希望这样的一篇文章,能够引导律师同仁正确解读制定《规范》条款的本来之义,更好的依据《规范》开展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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