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三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效力范围】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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