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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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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制定背景、宗旨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其合理性、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内容涉及部内其他专项审查的,应说明相关审查情况,如:公平竞争审查、世贸合规审查、政策效果和舆情评估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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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或以规章形式发布。
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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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起草司(局)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部门(单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市场主体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或者需要其贯彻落实的,还应当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草案说明中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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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SPAN>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部领导批准或者部务会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草案说明和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提交条法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批准或者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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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
(三)是否属于商务部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如是否进行统一编号、是否标注有效期或作出了专门说明;
(五)是否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了说明;
(六)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
(七)是否涉及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查事项;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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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条法司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予以通过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不予通过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起草司(局)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重新论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条法司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时间从作出论证决定之日至论证结束之日,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此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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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十九条</SPAN>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至少三名部领导传签批准,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经部务会审议通过。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批准或者提请部务会审议,提请时应当附具草案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部务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议时,由起草司(局)就起草情况作说明,条法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按照《商务部公文处理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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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部文件或公告形式发布。办公厅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我部规范性文件统一标识为“商规范字〔20**〕***号”。未使用统一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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