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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起草司(局)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7日内在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起草说明应当和文件同时上网公开,若起草说明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删除相关部分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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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办公厅应当建立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数据库,将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载明文件名称、文号、起草单位和发文时间、有效期等。数据库实行动态化管理,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数据库中相应数据应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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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二条</SPAN>  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应当每隔2年开展一次。
起草司(局)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明确修改或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司(局)的,由牵头起草司(局)商相关司(局)后提出修改或清理意见。对本办法出台前未作标识、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各司局在定期清理时应逐步进行修改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条法司拟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规范性文件批准发布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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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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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废止或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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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SPAN>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条法司合法性审查后,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经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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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部条法司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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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施行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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