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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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SPAN> 【惩戒不正当竞争】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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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SPAN> 【惩戒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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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SPAN> 【惩戒违规提供融资】金融机构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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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SPAN> 【授权性规定】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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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SPAN> 【指导和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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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SPAN> 【保密义务】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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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SPAN> 【准用性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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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SPAN> 【准用性规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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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SPAN> 【准用性规定】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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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SPAN> 【遵从上位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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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SPAN>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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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SPAN>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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