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2)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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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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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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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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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承包的土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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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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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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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将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流转合同约定,尊重第三方依法依合同取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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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第三方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再流转。
“经承包方同意,第三方可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必要的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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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删去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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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股金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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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款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经营权”。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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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承包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第三方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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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包方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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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第三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具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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