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3)
二十五、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三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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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地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承包地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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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承包地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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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截留、扣缴承包地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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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方、第三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第三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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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第三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第三方进行承包地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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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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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将第一条、第八条中的“农村土地承包”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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