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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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律师申请查询应提交的材料】
律师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承诺函以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委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诺函中承诺不作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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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持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依据其调查的范围,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相应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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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查询承诺】
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查询的,查询人应当在查询申请书中填写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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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检索方式】
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查询的,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以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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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 国家机关查询与共享
第二十五条</SPAN> 【与国家机关信息共享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通过网络实时互通共享的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人事、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统计等部门,通过网络定期汇总推送、提供信息查询接口等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相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可以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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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信息共享协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相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机制的,应当按照只限于满足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需求的原则,签订信息共享协议或者联合发布文件,明确共享信息的范围、内容、用途、方式、保密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确保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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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应提交的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
(三)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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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检索方式】
有关国家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其要求,以不动产权利人身份信息或者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检索信息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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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获取的登记信息使用限制】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本章规定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约定,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查询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不得提供其他国家机关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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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登记信息资料保护
第三十条</SPAN>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系统的安全保护,严格设立用户权限,对用户操作、查询内容进行日志管理,对查询工作人员加强信息安全教育培训,确保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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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查询行为的要求】
查询人查阅、抄录和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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