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三十二条</SPAN>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存期限】
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所有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不得销毁或者删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两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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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SPAN> 【销毁的方法和清册】
符合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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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SPAN>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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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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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SPAN>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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