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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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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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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商业银行应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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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SPAN> 商业银行应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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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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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SPAN>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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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SPAN>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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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SPAN>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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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变更情况;
(五)关联交易情况;
(六)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七)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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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股东及股权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及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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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对于应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但尚未获得批准或完成备案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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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SPAN>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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