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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修订草案)(2)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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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九条</SPAN>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总局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公民和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互联网留言等形式向总局提出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法制司收到立项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司局研究处理或者依职责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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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条</SPAN>  法制司拟订总局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安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各司局申报规章立项建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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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SPAN>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审慎选项,社会关注度高、监管急需的项目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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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SPAN>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等内容。
规章立法项目分为两档。对立法条件成熟、年内能够出台的,列为一档项目;对条件尚不成熟、需要抓紧研究、适时推动出台的,可以列为二档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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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SPAN>  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总局发文形式印发各司局、直属单位执行,并抄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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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SPAN>  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司负责组织和督促立法计划的执行,及时掌握立法项目进展,并向总局局务会议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及时提交立法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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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SPAN>  根据总局工作实际,确有必要调整立法项目的,由相关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法制司审查,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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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起 草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立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有关司局配合,共同提出立法草案。综合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
起草司局应当确定一名司局领导为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法制司指定专人积极配合、全程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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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起草司局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监管历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监管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草案。
起草司局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基层执法人员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上网公开征集建议等形式。
起草司局就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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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SPAN>  立法草案涉及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措施的重大调整,或者对公民切身利益、食品药品产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司局应当组织进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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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系统内有关司局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总局分管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经起草司局与其充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提交审查时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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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起草司局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经起草司局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合法性初审、司(局)务会研究、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随附起草说明、立法背景材料和合法性初审意见报送法制司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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