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修订草案)(4)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司局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后,再次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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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一条</SPAN> 由总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法制司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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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二条</SPAN> 总局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总局局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等。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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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三条</SPAN>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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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四条</SPAN> 规章签署后,法制司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文本分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并及时报送规章文本与解读说明,按规定在总局政府网站以及相关媒体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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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五条</SPAN> 总局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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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六条</SPAN> 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和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请求,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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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七条</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对规章条文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界限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其适用依据或者范围的。
规章条文需要解释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规章条文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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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八条</SPAN>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过程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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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 评估、清理与汇编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三十九条</SPAN> 规章施行后,法制司会同有关司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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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条</SPAN>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研究咨询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组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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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一条</SPAN> 除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根据需要对规章进行清理外,法制司定期组织各司局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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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二条</SPAN>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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