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
(五)拟在西部地区任职的从业人员;
(六)拟在自治州(县)任职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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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SPAN>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具备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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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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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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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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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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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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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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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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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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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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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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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并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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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保险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同时担任两家保险公司董事长,但兼任的保险公司同属一家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董事长兼任子公司董事长的除外;
(二)同时担任同一家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三)同时担任同一家保险机构内三个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兼任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等中国保监会规定承担特定职责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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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四)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五)申请前2年内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因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七)受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实施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九)自被金融监管部门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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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SPAN> 保险公司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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