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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4)
(二)超过3年未从事保险业;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依法被判处刑罚;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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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SPAN>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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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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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SPAN>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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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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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SPAN>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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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SPAN>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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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SPAN>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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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SPAN>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对保险机构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监管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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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SPAN>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行政处罚和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记录;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评价体系,开展履职情况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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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SPAN>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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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SPAN>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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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SPAN>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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