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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5)
(一)策划、组织、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
(二)5年内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到2次;
(三)5年内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监管函累计达到3次,或者3年内被监管谈话累计达到3次;
(四)在重大群体性事件中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所在保险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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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SPAN>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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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SPAN>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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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SPAN>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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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SPAN>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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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SPAN>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和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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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SPAN>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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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SPAN>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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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SPAN>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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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SPAN>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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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SPAN>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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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SPAN> 本规定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1月8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2014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4〕1号)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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