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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七)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
(八)建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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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SPAN> (资质条件)承担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
(二)工作场所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800万元以上。
(三)承担单一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5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50%、25%,注册安全工程师占比不少于25%。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
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
(七)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有正常运行,可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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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SPAN> (禁入要求)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一)本办法第三条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出资的企业法人;
(二)本办法第三条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的企业法人;
(三)前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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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SPAN> (资质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评价检测机构将本机构的资质申请材料(详见附件2)、公开承诺书纸质件和电子版报送机构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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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SPAN> (申报受理)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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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SPAN> (结果公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评价检测机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详见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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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先证后核)评价检测机构工作场所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内实施整体搬迁申请资质变更的,机构承诺暂停部分和全部业务活动、搬迁截止期后可实行“先证后核”。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收回原资质证书,换发新资质证书,但不予公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评价检测机构承诺的搬迁截止期满后,应对评价检测机构资质条件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审查不合格的,将视情节,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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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资质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作出资质认可决定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资质延续的评价检测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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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变更增项)评价检测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评价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变更的,应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的申请。
评价检测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调整评价业务范围、检测检验对象的,提出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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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资质注销)评价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评价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的。
(五)不宜继续认可的其他情况。
机构资质注销后其资质无承继者的,原评价检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对该机构资质注销前的评价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有承继者的由承继者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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