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三十六条</SPAN>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独立法人单位。
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管职责,要求开展的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活动。法定安全评价资质许可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等规定确定(详见附件1);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许可范围依据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出具虚假报告,是指评价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报告结论定性偏离客观实际的行为。
注册地,是指评价检测机构法人注册所在地;从业地,是指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
负有项目审批监管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是指负责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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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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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SPAN>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X年XX月XX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2009年7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正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法定安全评价业务与安全评价师配备标准
2.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清单
3.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信息公开表
4.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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