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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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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除外:</P>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P>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P>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P>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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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下列第一审案件应当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判:</P>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P>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提起的诉讼;</P>
(三)其他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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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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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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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P>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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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P>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释明。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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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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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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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P>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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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与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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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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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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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P>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P>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P>
(三)具有本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P>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行为,可以采取通知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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