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2)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P>
(六)参加培训;</P>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P>
(八)休息和休假;</P>
(九)辞职;</P>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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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官的遴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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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P>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P>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P>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P>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P>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P>
(六)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P>
(七)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P>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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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P>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P>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P>
(三)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P>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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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P>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应当从法官中产生。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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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P>
除应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专家应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者科研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优秀研究成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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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P>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P>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P>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办公机构,负责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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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法院任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通过逐级遴选方式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下两级人民法院范围内遴选法官。</P>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人选一般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五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最高人民法院遴选法官人选一般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八年以上,并具有遴选职位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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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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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P>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P>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P>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P>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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