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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3)
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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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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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P>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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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P>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P>
(二)调出本法院的;</P>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P>
(四)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无法胜任法官职务的;</P>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P>
(六)退休的;</P>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P>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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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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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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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P>
法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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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P>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P>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其他法官;</P>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其他法官;</P>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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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P>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P>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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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法官的配偶、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P>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P>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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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法官员额根据人民法院审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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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P>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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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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