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草案)(3)
第十八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P>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P>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P>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P>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P>
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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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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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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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P>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P>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P>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检察官职务的;</P>
(四)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P>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P>
(六)退休的;</P>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P>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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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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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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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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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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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P>
检察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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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P>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P>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官;</P>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官;</P>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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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P>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P>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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