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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订草案)(6)
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办公机构,负责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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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检察官的保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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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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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检察官不得被调离检察业务岗位:</P>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P>
(二)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P>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P>
(四)因违法违纪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P>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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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对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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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P>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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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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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在办理案件中,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危险的,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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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增长机制。</P>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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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P>
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档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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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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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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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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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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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检察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作出该人事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P>
(一)处分;</P>
(二)辞退;</P>
(三)降职;</P>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P>
(五)免职;</P>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P>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P>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P>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检察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P>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决定的执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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