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2)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维修改造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P>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维修保护工作。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纪念设施、悼念英雄烈士、告慰先烈英灵,开展教育纪念活动。</P>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和安全管理工作规范,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追思和教育场所。</P>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P>
禁止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一条 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的骨灰或者遗体(骸)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和安葬仪式,给予烈士尊严、礼遇,表达对烈士的敬仰、怀念。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P>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应当组织开展祭扫活动。</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英雄烈士史料、遗物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P>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P>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播放和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十九条 公民牺牲,依法评定为烈士,对其英勇献身行为予以褒扬。</P>
国家实行烈士褒扬金和抚恤优待制度。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抚恤金。</P>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烈士遗属在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待。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二十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P>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关心烈士遗属工作生活情况,定期走访慰问烈士遗属。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公益服务等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P>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P>
<P style="MARGIN: 5px 0px"> </P>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