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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3)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诋毁、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P>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合或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图书、互联网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P>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民政、工商等部门发现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避免、减轻危害结果。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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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P>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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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民政、公安、网信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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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被侵害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被侵害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人民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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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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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P>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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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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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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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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