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而本司法解释在此方面作出不同规定,这是出于何种原因?
负责人:如上所述,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其特殊性,该类诉讼由负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提起,故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原则上没有必要再另行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但是,鉴于我国海洋环境由不同部门分区域监管,实践中存在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以及不同损害应当由不同机关索赔的情况,本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该两类情形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记者:本司法解释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负责人:对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本司法解释第七条具体规定为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调查评估费用共四类。该条规定的主要依据是环保理论、技术规范(标准)、司法实践三个方面的成果。其中,国家海洋局于2013年8月发布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第8.2条规定海洋生态损害价值计算内容为:清除污染和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费用;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容量等恢复期的损失费用;海洋生态修复费用;检测、试验、评估等其他合理费用。这是本司法解释规定四类损失的直接技术依据。
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四类费用损失的主要意义有三点:一是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为规范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依据,同时为人民法院以后进一步发展细化相关赔偿标准提供一个基本纲目;二是与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等相关部门的损害评估技术标准充分匹配,共同完善国家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三是为以后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他涉海法律法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标准提供规范性参考。
记者:本司法解释对污染损失认定作出两条规定,主要精神是什么?
负责人:本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损失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九条规定认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替代方法。第八条规定一般规则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和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评估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第九条规定认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替代方法的动因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成因复杂、评估鉴定机制不健全等种种因素,有时存在原告没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证明原则进行举证,或者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被认定存在严重瑕疵而不能采信等情况,事后因海洋环境已发生较大变化而难以补充鉴定评估,如果法院一味恪守一般法律原则和单一的认定方法,势必陷于难以追究责任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窘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非常有必要根据法律精神,积极探索认定损失的替代方法,适当克服环境污染举证难的问题,尽可能让责任人作出赔偿,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真正“落地”兑现。本条在总结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分两款规定认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两个替代方法:一是“责任者收支标准”,根据责任者直接受益的金额或者节省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以切实克服环境保护“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反常现象,这种方法也称为底线规则;二是“社会平均收支标准”,在无法适用“责任者收益标准”时,根据政府部门统计资料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总之,本司法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规定损失认定的一般规则和两个替代方法,共为依法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设置三道“防线”,目的就是尽可能保障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得到合理赔偿。
记者:本司法解释除上述介绍的内容外,还有哪些特别规定?
负责人:除上述介绍的内容外,本司法解释相比一般环境侵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还有以下三项特别规定。
一是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明确陆源污染物和海上污染物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引起的索赔诉讼,由损害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其中,管辖连接点并不包括被告住所地,即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对于相同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就同一损害行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均已经作出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本司法解释没有再作类似规定,但海事法院或者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仍应当遵循上述一般性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措施地三个管辖连接因素,目的是尽可能将所有实际影响或者潜在影响我国管辖海域行为的相关纠纷均纳入我国海事司法管辖范围。我们同时强调因同一损害行为引起的不同诉讼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受理的原则,目的是便于统一裁判尺度、公正高效审结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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