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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3)

  二是关于损害威胁相关纠纷的处理规则。根据环境损害预防的法律规定、政策指引与实践经验,某些涉海活动虽然尚未实际造成污染等损害,但已经形成损害威胁,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确有必要及早采取预防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有关国际条约已明确将这类预防措施的费用和损失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国内法对损害威胁及其预防费用缺乏具体规定,本司法解释特此作出规范指引。

  三是关于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有所规定,共同形成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其特殊性体现在损害赔偿范围、责任限制、强制保险(担保)、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方面。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上述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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