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司法部关于征求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P>
<P>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5·3”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队伍建设决策部署,落实2015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司法部在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基础上,并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P>
<P>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司法部网站、微信公众号和移动客户端查阅《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18年3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fbkss@moj.gov.cn,或通过司法部微信公众号和移动客户端留言。</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align=right> 司法部</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align=right> 2018年2月5日</P>
下面,废话不多说!</P>
一起来阅读你们最关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吧!</P>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P>
(征求意见稿)</P>
<P> 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P>
<P>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P>
<P>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P>
<P>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P>
<P>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P>
<P> 第二章 考试组织</P>
<P>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P>
<P>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规定,由司法部另行制定。</P>
<P>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并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P>
<P>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P>
<P> 第三章 报名条件</P>
<P>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P>
<P>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P>
<P>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P>
<P>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P>
<P>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P>
<P>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P>
<P>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P>
<P>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P>
<P>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P>
<P>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P>
<P> (四)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P>
<P>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P>
<P>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P>
<P>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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