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
<P>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P>
<P>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P>
<P>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P>
<P>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有效。</P>
<P>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计算机化考试。</P>
<P>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P>
<P> 第五章 资格管理</P>
<P> 第十六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P>
<P>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制定。</P>
<P>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P>
<P> 第十八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P>
<P>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库,在司法部网站上发布。</P>
<P> 第六章 违纪处理</P>
<P>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P>
<P>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七章 附则</P>
<P>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入学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P>
<P>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P>
<P>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P>
<P>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P>
<P>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P>
<P>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P>
<P>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P>
<P>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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