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答记者问(3)
<P> 问:《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关于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是如何规定的?实践中应当如何准确适用? </P>
<P> 答:《中央六单位意见》《高检院意见》《救助细则》均规定,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未成年人面临的主要困境并非经济困难,因此,《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并未强调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而是要求坚持经济救助和其他相应方式救助并用并重,积极推动落实经济救助、思想疏导、心理治疗、教育帮扶、身体康复、法律援助、技能培训、社会救助等相结合的综合救助方式。</P>
<P> 具体来说:对于特定案件中,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支付救助金;对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身体伤害的,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实施心理治疗;对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的,协助开展生活安置、提供临时照料、指定监护人等相关工作;对未完成义务教育而失学辍学的,帮助重返学校;对因经济困难可能导致失学辍学的,推动落实相关学生资助政策;对需要转学的,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对因身体伤残出现就医、康复困难的,帮助落实医疗、康复机构,促进身体康复;对因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帮助获得法律援助;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协调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对适龄未成年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技能的,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技能培训等帮助;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给予政策咨询、帮扶转介,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救助方式。</P>
<P> 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支付救助金,或者单独采用相应方式救助,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在支付救助金的同时并用其他相应方式救助。</P>
<P> 问:关于救助标准,《未成年人救助意见》是否有比较重要的变化?实践中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P>
<P> 答:《未成年人救助意见》保持了《中央六单位意见》《高检院意见》《救助细则》规定的救助标准,明确规定:决定支付救助金的,对未成年人的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同时强调,如果未成年人身体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或者需要长期进行心理治疗或者身体康复的,确定救助金数额时,可以突破救助限额。</P>
<P> 考虑到接受救助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能理性对待经济开支,无独立管理大额救助金的能力,为避免出现救助金发放后,有些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滥用或怠于行使管理责任,将救助金挪作他用,甚至短期内被消费殆尽的情况,《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吸收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强调要加强对救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善款善用,必要时可以采用分期发放、第三方代管等救助金使用监管模式,确保救助金用作未成年人必需的合理支出。</P>
<P> 问:《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对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和对外衔接方面作了哪些比较重要的规定? </P>
<P> 答: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是检察机关的应尽职责,开展好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需要各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群策群力,有效合作,共同推进。</P>
<P> 关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方面,《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强调,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检察等办案部门要主动、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受害情况和生活困难情况,及时移送救助案件线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要依照《救助细则》和《未成年人救助意见》等相关规定,认真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工作,两部门要注意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保障救助措施尽快落实到位。</P>
<P> 关于对外衔接方面,各级检察机关要大力争取政府相关部门支持,主动对接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引导社会组织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促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的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格局和工作机制,形成对未成年人的立体式、全方位救助体系。</P>
<P> 问:检察机关实施《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重点抓好哪些方面? </P>
<P> 答:《未成年人救助意见》是检察机关总结近年来各地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成效的重要成果,凝聚了各地探索的成功经验、正确理念和工作创新,对检察机关做好今后一个时期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切实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P>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