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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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条 [概念释义]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销售或者提供给消费者,供其消费或者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或者已提供给消费者的缺陷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生产消费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授权机构视为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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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四条 [生产者责任]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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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五条 [主管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的缺陷消费品和进口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质检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在本辖区内承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协助开展缺陷调查和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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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等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和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统称为召回技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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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二章信息管理</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七条 [信息系统]质检总局负责国家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统一公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相关信息的备案、报送、通报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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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八条 [消费者报告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检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报告消费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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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九条 [生产者信息管理]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和相关信息档案,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管理。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可追溯体系,能够通过产品标识和生产销售记录等信息确定消费品召回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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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条 [生产者信息报告义务]生产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以及与产品安全问题相关的消费品伤亡事故信息。
生产者应当在获知上述信息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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