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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5)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二十九条 [制定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制定召回计划。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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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条 [备案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向质检总局或其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生产者受质检部门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或被责令召回的,应当向对其开展缺陷调查或责令其召回的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生产者已经按照要求备案召回计划的,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不得要求生产者重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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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一条 [召回计划通报]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的有关内容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经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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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协助召回]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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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信息发布]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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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公布召回信息]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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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五条 [召回措施]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费用。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召回保障措施,确保召回活动有序高效实施。
消费者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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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六条 [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召回计划的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质检部门要求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发现召回后的消费品再次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消费者就同一故障投诉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备案召回计划的质检部门报告。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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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七条 [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
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应当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开展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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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三十八条 [信用管理]质检部门将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情况纳入企业质量信用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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