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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五)法律规定其他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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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九条</SPAN> 【弃婴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相关程序确认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见附件:《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属于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见附件:《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比对证明、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见附件:《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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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条</SPAN> 【孤儿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以下材料:
(一)父母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二)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证明材料(见附件:《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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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SPAN> 【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以下材料:
(一)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证明材料(见附件:《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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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SPAN> 【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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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SPAN>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儿童接收要求】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儿童的,应当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登记保存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知情同意书、司法判决书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材料以及接收、照料儿童的有关材料;
(二)属于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进行教育的证明材料和接收、照料儿童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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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SPAN> 【物品保存】儿童福利机构接收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儿童的,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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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服务管理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SPAN> 【入院筛查】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送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
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机构的,应当隔离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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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户口登记】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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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服务内容及基本要求】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身心健康成长需要,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义务教育等服务,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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