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服务必需的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域,并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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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八条</SPAN> 【综合评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综合评估制度,按照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组织专业人员对儿童开展综合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送养、机构抚养和家庭寄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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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九条</SPAN> 【抚养方案】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为其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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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条</SPAN> 【生活照料】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对于8周岁以上儿童,原则上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生活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照料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儿童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儿童活动场所和设施、物品进行清洗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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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一条</SPAN> 【医疗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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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二条</SPAN> 【康复服务】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康复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康复条件,由康复专业人员针对儿童的残疾状况进行康复评估,制订和实施个性化的康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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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三条</SPAN> 【教育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对符合普通学校入学条件的儿童,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对符合特殊教育学校入学条件的儿童,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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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四条</SPAN> 【其他服务】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特殊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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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五条</SPAN> 【转送医疗康复等要求】儿童确需跨县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医治、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密切跟进掌握儿童情况,定期实地探望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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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六条</SPAN> 【送养和寄养要求】对于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送养。儿童福利机构在送养前应当将儿童的身心健康状况、智力水平、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对于适合家庭寄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其选择符合条件的寄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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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七条</SPAN> 【委托抚养要求】儿童福利机构确因机构内床位有限或者不具备抚养儿童专业条件的,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委托本市其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儿童福利机构开展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抚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开展儿童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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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八条</SPAN> 【社会服务】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面向社会上有需要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康复训练、特殊教育、心理疏导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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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二十九条</SPAN> 【儿童离院】在机构内养育儿童、被寄养儿童出现下列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离院手续: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的;
(二)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解除委托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儿童确属于走失、被盗抢或者被拐骗的结案证明、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儿童关系的证明以及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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