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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发生涉及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协调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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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一条</SPAN> 铁路监管部门、高速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高速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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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二条</SPAN>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监督工作,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影响高速铁路安全问题。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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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二章 线路安全防护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三条</SPAN>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职责规定,组织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设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在高铁线路重点区段应当设立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的警戒区。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绘制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未按规定完成保护区划定并公告、设立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不得投入运营。
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相关资料应当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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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四条</SPAN>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烧荒、放养牲畜。
禁止向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任何单位均应当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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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五条</SPAN> 高速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未完成移交的不得投入运营。
上跨高速铁路道路桥梁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定期检查道路桥梁及其他建、构筑物和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监控手段及时发现并制止超速、超载车辆,及时检查清理有坠落高速铁路隐患的杂物。检查、维修施工时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取得联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制定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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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六条</SPAN> 跨(穿)越、并行高速铁路线路的油气、上下水、电力、通讯管线等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并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对跨越高速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下穿高速铁路的油气、水等管线应当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油气、水管线并行高速铁路敷设时,最小水平净距应当满足相关规定要求。下穿高速铁路的油气、水等管线应当设置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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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十七条</SPAN>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设计单位或规划批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进行评估,确保安全防护距离,并向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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