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征求意见稿)(2)
(五)是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护网络、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安全;
(六)是否采取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禁止发布和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的措施;
(七)是否依照国家法律和标准采取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措施;
(八)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安全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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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在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公安机关对与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可以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上网服务等是否符合网络安全要求;
(二)是否制定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网络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安全管理人员;
(三)是否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网络安全漏洞隐患;
(四)是否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五)是否依法采取了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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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对提供下列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公安机关除监督检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依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记录并留存IP地址及分配使用情况;
(二)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用户信息;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是否对违法域名采取了停止解析措施;
(四)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采取了用户发布信息管理、已发布违法信息消除和防止扩散措施;
(五)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记录了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六)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采取了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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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SPAN> 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远程检测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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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现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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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存在网络安全漏洞等网络安全风险隐患,可以开展远程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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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办公场所以及其他监督检查需要进入的场所;
(二)会见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相关人员,要求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调取与网络安全监督检查相关的信息;
(四)查看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
(五)利用检查工具开展现场或远程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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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公安机关利用检查工具开展现场检查或远程检测,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或者公开检查事项,不得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的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或远程检测可以委托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授权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在现场检查或远程检测中,公安机关应当监督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与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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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远程检测,应当制作并留存检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名。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远程检测的,应当一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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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网络安全风险隐患,但显著轻微的,可以口头责令整改,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要求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限期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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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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