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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征求意见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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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存档。涉密文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存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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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自觉接受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的监督。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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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SPAN>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制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措施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中,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依法采取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禁止发布和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及保存相关记录措施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拒不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拒不为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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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SPAN> 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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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在提供的互联网服务中设置恶意程序的,应当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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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的,应当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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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受公安机关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正常运行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机构及人员侵犯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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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在依法履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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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SPAN>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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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执法检查通知书式样</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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