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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六条</SPAN> 检验机构应按照标准、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开展检验工作,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或委托他人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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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检验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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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对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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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需配合检验时,检验机构提出具体要求,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应配合完成检验工作,否则按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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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SPAN>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更改的,更改处应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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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并保留充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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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SPAN> 检验机构须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内容齐全、信息真实、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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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 检验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SPAN> 检验机构应及时将《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见附件3)送达生产企业,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在工程现场进行的监督抽查,其结果还应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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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SPAN> 被抽查企业在接到《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后,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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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收到企业提出的书面复检申请后,对具备检验条件的,原检验机构或交通运输部指定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复检,并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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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企业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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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七条</SPAN> 交通运输部对监督抽查结果予以公告。监督抽查结果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暂停不合格产品在交通运输行业的经销和使用,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二)已经使用的,应将本批次不合格品无偿剔除,并以合格品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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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SPAN>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后,如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即可开始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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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检验。复查申请需于监督抽查结果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再受理。
交通运输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见附件4)。
复查检验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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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SPAN> 监督抽查结果纳入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拒绝监督抽查及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其被抽查产品未经交通运输部确认合格前,不得在交通运输行业使用。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工程建设单位,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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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SPAN>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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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SPAN>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将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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