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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有序引入优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期货公司,提升我国期货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我会会同相关部委制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传真:010-88060548。
4.电子邮箱:qihuobu@csrc.gov.cn。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期货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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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right">中国证监会
<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8年5月4日

第一条</SPAN> 为了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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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SPAN>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是指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持有(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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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SPAN>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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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SPAN>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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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SPAN>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股东均应具备本条上款所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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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SPAN>  除通过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
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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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SPAN>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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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SPAN>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境内实地履职。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任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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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SPAN>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除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由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适用本条上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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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SPAN>  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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