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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征求意见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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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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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负有管理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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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向公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向公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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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从重处理:
(一)直接、间接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向监管人员输送利益;
(二)连续或者多次违反本规定;
(三)涉及金额较大或者涉及人员较多;
(四)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五)曾为公职人员特别是监管人员,以及曾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风控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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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廉洁从业风险管理,主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事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积极配合调查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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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SPAN>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中国证监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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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监管人员包括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协会、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单位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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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评价、基金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证券期货服务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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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中央纪委驻中国证监会纪检组及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自律组织的上述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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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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