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有序推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走出去,切实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的管理,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传真:010-88061446。
4.电子邮箱:<A href="mailto:jigoubu@csrc.gov.cn">jigoubu@csrc.gov.cn。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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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2018年5月4日</P>
第一条</SPAN>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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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控股机构)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参股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控股机构、境外参股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在境外的注册登记、变更、终止以及开展业务活动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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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状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子公司管理和控制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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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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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SPAN> 境外机构依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境外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完善监管执法合作,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履行对境外机构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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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建立完备的外汇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系统,办理境外机构有关外汇资金进出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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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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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三)财务状况及资产流动性良好,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满2年;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如有)持续符合规定,且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四)具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并制定完善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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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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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关于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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