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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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平台报送上一月度境外控股机构的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获得会员资格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法人治理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下属机构情况、配合调查情况、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对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境外机构有关文件进行分析,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境外机构的经营管理、内控合规、风险管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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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经营非持牌业务;
(二)作出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重要条款,变更业务范围,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等的决议;
(三)变更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
(四)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会员资格;
(五)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六)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七)预计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八)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九)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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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或导致境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境外机构经营业务、组织架构、直接或间接在境内设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未积极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对境外机构治理等方面的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在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实施稽核和审计、防范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管理人员、完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或者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五)怠于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和控制,导致境外机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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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本办法履行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和控制职责,导致境外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因境外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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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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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本办法所称收购,指通过购买境外已设立机构股权成为该机构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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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境外经营机构所在地法律法规对其外资比例、章程内容、法人治理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存在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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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SPAN> 本办法施行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已经获准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机构的,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逐步规范,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子公司,且放债规模不得超过子公司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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