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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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格式、编制规则和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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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等情形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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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发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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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事项,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存托凭证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充分提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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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证券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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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步在境内市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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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SPAN>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存在不适用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申请豁免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申请豁免或者暂缓披露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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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所披露文件的内容一致。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简体中文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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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SPAN>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承担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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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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